民事起诉状
原告:邯郸市某有限公司
被告:河北某有限公司
诉讼请求
1、 依法解除原、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和补充协议;
2、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台损失155831元;
3、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49795元;
4、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事实与理由
2014年10月13日,原、被告双方签订了《定作合同》,合同约定:原告让被告定作50套操作箱,单重1014kg,总重50700kg,单价2.5元/kg,合同总额为126750元(该价款为来料加工含17%税),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起陆续交货,至2014年11月30日交清,推迟交货10天以上,每天扣除承揽人货款2%.合同还约定了材料的提供、加工的要求、质量及标准、验收标准、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。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,截至2015年4月13日,被告仅交付29台操作箱,还剩余21台操作箱未交付。2015年4月13日,原、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,约定:1、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被告货款20000元;2、被告须于2015年5月15日至5月30日前把剩余框架21台全部陆续交付原告使用;若到期不能交货,原告拉走自行处理,扣除被告工序款。3、被告须于2015年5月15日前把双方所有合同要求的款项结算完成,并和原告核对清楚。4、2015年5月15日结算完成后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,原告收到发票后,在2015年5月30日交货后一周内须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。以上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,违约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每日1%(基数为剩余货款总额),补充协议签订后,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20000元。但被告却再次违约,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。截至到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时,被告仍有13台没有交付。因原告与第三方有协议,造成原告无法按时交付给第三方。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。
综上,原告认为: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完成了支付报酬等相关合同义务,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交货任务,但被告以工作量大、人员少为由一再推脱,属于合同的根本违约,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。经多次协商未果,无奈,原告特诉至贵院,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!
此致
邯郸县人民法院
邯郸市某有限公司
2017年8月14日